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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的产权归属——张某诉李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石锦双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3
浏览量:1000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2、当事人:原告:张某 男                   被告:李某 女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继母子关系,张某39岁,李某66岁。

被告李某于2008年(时年60岁,初婚)与原告之父结婚,因被告是吉林长春人,二人婚后经常回李某的家乡探亲,一住就是一两个月,借住在亲戚或朋友家,次数多了就感觉到不方便,原告出于孝敬自己父亲的目的,于2012720日以被告李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一居室,地点位于长春市,面积61.3平方米,总价47万余元均由原告张某支付;随后为了便于二位老人居住,原告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房屋的产权证书一直没有办理下来。

2012831日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原告的弟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了被告对上述房屋仅有长期的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约定了过户的时间是被告百年后;

2012930日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被告三人经协商签署《补充协议》,针对上述房屋部分再次明确被告有长期的居住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待被告去世后办理过户手续。

20135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因为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的财产已经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所以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但双方即原告方与被告因为原告父亲名下的存款现金的分配发生了继承争议,诉至法院;原告因为上述房产的物权归属产生了争议。

[案件焦点]

1、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家庭成员针对吉林省长春市的房屋签订的“协议”是需要协商才能解除或撤销的合同,还是单方即可以变更或撤销的遗嘱?

[律师代理要旨]

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部石锦双律师(联系电话:13051085589)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从而展开组织证据、解释证据等案前准备工作,力争形成支持委托当事人观点、维护委托当事人利益的证据链,结合法律法规的现有理念和条款起草代理词,为开庭作了充分的准备工作。

第一,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房屋还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此效力是指对外公示的效力;

本案房屋相应权利和利益的取得是依据以被告之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已经交付且已经装修后入住,所以作为房屋的权利方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取得,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已经实现。从合同的角度,被告为购买方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房产证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其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本案中权利人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理更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理由如下:

1、依据民法“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案确认物权房屋是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包括相关税费的交纳也是原告,其目的是为了尽孝,便于父亲和被告回乡居住使用,这一点在家庭内部成员签订的《协议》中是可以明确这一点的;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2012年前后两次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家庭内部成员的分家析产合同。

分家析产合同是指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一般是父母将自己的财产分给子女,一旦签订各方均须按约履行。《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本案争议房屋在实质上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在形式上已经作为有共同利益的家庭财产进行了处分或分配,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在《协议》中强调被告有长期占有使用权,在其去世后,才能在形式上进行过户,即变更登记手续。因为变更的时间点是被告的死亡,是否可以理解为这是一份遗嘱呢?答案是否定的。

1、如前所述,被告对房屋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和利益,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则被告不能将其进行处分;

2、房屋过户约定在被告百年后,这仅是原告在形式上对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的时间点,不是原告取得房屋物权的时间,原告因为出资购买行为和分家析产协议的签订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因为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没有进行登记公示,所以原告主张房屋的物权确认);这个时间点也是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截止时间,所谓长期也是有截止时间的;

3、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是依据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实体上没有取得任何权利,因为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

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的关于分家析产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同,不是任何人的遗嘱,其解除或撤销已经成为不可能,法定的解除、撤销理由没有,约定或经协商解除的可能也不存在,至少原告父亲的去世使之成为绝对的不可能;

第三,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物权归原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从审判实践中产生的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而详实,原告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如原告所愿,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物权归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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